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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与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金德桂,虞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101-103室。代表人:黄玲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群、邵玲鲜,该支行职员。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镇高翔村(高翔货运1幢1号)。法定代表人:金德桂,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大道永庆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金德桂,鹿城区府前街利府大楼a3幢408室。被告:虞良兴,鹿城区小高桥20弄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新公司)、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金德桂、虞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群和邵玲鲜、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繁新公司、金德桂、虞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远大公司名下牌号为浙c×××××、浙c×××××、浙c×××××、浙c×××××、浙c×××××汽车五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繁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5)2008年企贷字ha00009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繁新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月利率8.7‰,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05‰)。上述借款由被告远大公司、金德桂、虞良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5)2008年高保字00080号、00082号、000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借款200万元,被告繁新公司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20日,后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效,于2009年7月2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四被告解除涉诉的借款合同。现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解除温银(765)2008年企贷字ha00009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繁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74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远大公司、金德桂、虞良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被告远大公司于2009年11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当庭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繁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2月21日止,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为165408.72元;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温州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单,证明原告和被告繁新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远大公司、金德桂、虞良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3、通知书,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要求依法判决。远大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繁新公司、金德桂、虞良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温州银行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远大公司无异议,被告繁新公司、金德桂、虞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自动放弃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分别与被告远大公司、金德桂、虞良兴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65)2008年高保字00080号、00082号、0007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繁新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远大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金德桂、虞良兴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200万元。截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繁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拖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165408.72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繁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温州银行依约向被告繁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偿付借款本息,但被告繁新公司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温州银行要求被告繁新公司偿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大公司、金德桂、虞良兴自愿为被告繁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以示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繁新公司、金德桂、虞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车站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2月21日为165408.72元;自2009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金德桂、虞良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责任分别以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259元,由被告温州市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温州市远大物流有限公司、金德桂、虞良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