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与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程××。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龚××。原告程××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同意把坐落在余姚市××前王村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清偿债务(未办理抵押手续),但事后被告没有信守承诺,逾期未归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2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9月13日),合计4252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归还原告程××借款40000元,利息2520元,合计4252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惠萍人民陪审员 陈兆海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