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凌晨5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驾驶一辆新购买未经登记的比亚迪牌轿车,从绍兴县柯桥镇驶往绍兴市越城区香炉峰,沿杨绍线由北往南途径绍兴市区人民东路口以北200米地方时,因与副驾驶座上的彭某讲话,未注意道路前方情况,与右侧机非隔离护栏了生碰撞后,又与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张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金某所驾轿车随后又冲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左侧车道,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甲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胸部重要脏器功能障碍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09)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已与被害人张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法定继续人在本院交通事故审判庭的组织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金某赔偿给被害人张某乙及被害人张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合计人民币33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检验记录,车辆检测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结案报告、收到赔偿款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金某案发后的赔偿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裘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