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郑中与汪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中,汪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郑中。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汪菁。原告郑中为与被告汪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中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中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汪菁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08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5115.6元(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7月23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汪菁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被告汪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告汪菁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郑中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郑中与被告汪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汪菁未按照约定还款,因此被告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被告汪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郑中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汪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郑中逾期利息人民币4793元(以本金60000元,从2008年7月23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按年利率7.2%计算);三、驳回原告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诉讼保全费6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68元,由原告郑中负担268元,被告汪菁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程煜峰人民陪审员 周景峰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光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