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仲××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21号原告:仲××。被告:郑××。原告仲××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被告因做钢材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五次借款共计30万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07年6月10日10万元、7月23日5万元、8月23日2万元、8月25日3万元、9月13日10万元。被告于每次借款时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借款日到起诉日止的利息32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0日、7月23日、8月23日、8月25日、9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32400元,因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故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应归还原告仲××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6元,减半收取3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6元,被告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