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留中与王习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留中,王习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杨留中。委托代理人:侯志会。被告:王习春。原告杨留中与被告王习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留中的委托代理人侯志会、被告王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留中以其在受被告王习春指派从事雇佣活动中手指受伤致残,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28000元(3500元×8个月)、护理费4000元(5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1元、残疾赔偿金45554元(22747*20×0.1)、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88885元。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768元(5年×7072元/2人×0.1)。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雇佣人身受损害事实,及被告每月向原告实发工资3500元、补贴200元的事实;2、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十八页,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1天的事实;3、门诊病历六本,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和门诊诊断的事实;4、门诊医疗票据四十四份,拟证明原告自付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用;7、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子杨霖冲系未成年人的事实;8、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被告王习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我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习春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八组书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留中自2008年10月起受雇于被告王习春开车,每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2月11日上午,原告受被告指派驾车在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路河码头装钢材过程中,被钢材压伤了右手。原告于当日入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示中环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血管断裂(右)。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付医疗费4443.69元。2009年9月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原告2009年2月11日所致右手损伤,构成人体损伤10级残疾。原告2009年10月底回被告处工作,工资不变。原告杨留中与其妻孙美霞育有一子杨霖冲,出生于1996年11月24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谭庄镇国营农场十分场。本院认为:原告杨留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王习春作为其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所致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效医疗费收据合计金额为4443.6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9月1日止,为203天,因原告伤前已受雇于被告且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减少的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23683.33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合理,护理时间为21天,护理费标准按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为1491.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21天、每天15元计算,为315元;(5)残疾赔偿金,应为22727元/年×20年×10%=45454元;(6)被抚养人杨霖冲生活费,原告主张1768元,符合法律规定;(7)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数额无误;(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数额合理;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79455.19元,应由被告王习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留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79455.19元。二、驳回原告杨留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1元,由原告杨留中负担61元,被告王习春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