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97号原告:许××。被告:罗××。原告许××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起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35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罗××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3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文 源审 判 员 朱学海审判员石一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迪 玮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