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肖秀才与阮双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才,阮双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肖秀才。被告阮双印。原告肖秀才为与被告阮双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双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秀才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鞋类批发,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鞋,货款共计12574元,被告分文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阮双印支付原告货款12574元。被告阮双印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肖秀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各1份。被告阮双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其中,欠条落款时间没有注明年份,原告主张欠条书写时间为2007年,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采用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秀才在瑞安商城从事鞋类批发生意,2007年间,被告阮双印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肖秀才购买皮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中,2007年9月16日,被告阮双印向原告肖秀才购买皮鞋,欠下货款12574元,由被告阮双印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7年10月18日,被告阮双印再次向原告购买皮鞋,又欠下货款10000元,由被告阮双印在原欠条下方书写“欠10000元”作为凭证。上述欠款共计22574元,被告阮双印已偿还10000元,余款12574元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且被告亦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作出确认,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双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秀才货款125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由被告阮双印负担。(原告已预交1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4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