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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肖××。被告林××。原告肖××为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鞋类批发。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鞋,共拖欠鞋款1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虽经原���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林××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各1份。被告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其中,欠条落款时间没有注明年份,原告主张欠条书写时间在2007年,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本院采用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瑞安商城从事鞋类批发。2007年间,被告林××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肖××购买皮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中,2007年9月27日,被告林××向原告肖××购买皮鞋,欠下货款10000元,由被告林××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07年11月25日,被告林××再次向原告购买皮鞋,又欠下货款1000元,由被告林××在原欠条(即上述9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上继续书写欠款1000元内容作为凭证。欠款至今尚未偿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并且被告已���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作出确认,故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货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林××负担。(原告已预交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5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应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