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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沈某某等与台州市××人××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人××院为医疗,台州市××人××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沈某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两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池某。被告:台州市××人××院,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张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台州市××人××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市××人××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9日,原告张某某到黄岩妇幼保健院妇检,确认已怀孕40天左右。因为原告张某某曾于2008年12月间因宫内早孕未见胎心,做过一次人流手术,所以再次怀孕,医生建议采取保胎措施,并开出保胎药,原告带回后在被告下设的横河村老年山庄门诊(以下简称山庄门诊部)注射。5月9日上午,原告张某某在山庄门诊部注射保胎针时,护士发现原告张某某感冒,建议治疗,并带其到值班医生处,告知医生原告张某某是孕妇患感冒,后医生对原告张某某开出药物进行治疗(挂针)。5月10,原告张某某未见感冒好转,遂去被告的妇产科就诊,被医生发现原告张某某在山庄门诊部治疗时被用了孕妇禁用的药品“利某韦某”。5月11日,被告医疗安全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张某某医疗事件的答复意见”,确认“利某韦某”系孕妇禁用,建议先行人流中止妊娠,并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责任。5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不得不在被告处再次进行人流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医护人员严重失职,对孕妇使用违禁药物注射,致使原告保胎不成,反而再遭流产的折磨,对原告以及长辈在精神上备受打击。被告虽书面承诺承担相应责任,但至今却分文未作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558.70元(其中医疗费968.70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州市××人××院答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要求驳回原告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合理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台州市××人××院承认原告张某某、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医疗门诊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68.70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黄岩妇幼保健院和被告单位的医疗费用票据共13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费用均系本次怀孕的检查费用及流产后继续辅助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方也未提出对其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依法应予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260元,按2个月、71元/天计算;护理费2130元,按1个月,71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本地的习俗,正常分娩或流产后,一般应休息、护理1个月,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合理的误工费为71元/天×30天=2130元、护理费为60元/天×30元=1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主张一般应有医院出具的相应证明材料,本案虽没有相关的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实际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票据若干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原告系孕妇的个体特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应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原告张某某第二次怀孕后保胎不成,这对两原告及其家庭的精神打击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但原告主张10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他侵权型案件的司法实践、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及结合本地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台州市××人××院下属的山庄门诊部就诊,接受山庄门诊部的诊疗,双方之间成立了医疗服务关系。诊疗过程中,被告单位的医生在明知原告张某某系孕妇情况下使用了违禁药品“利某韦某”,迫使原告无可奈何的选择了流产。被告的诊疗行为明显构成了医疗侵权,对两原告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人××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沈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968.7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60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依法减半收取476.50元,由原告张某某、沈某某负担321元,被告台州市××人××院负担1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