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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畜牧有限公司、瑞安××××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与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畜牧有限公司,瑞安××××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448号原告瑞安××××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湖岭镇××办事处××岸村。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娄某某。原告瑞安××××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告娄某某名下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畜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生猪养殖业。2008年12月3日,原告因建造畜牧场之需,向被告购买纳米彩色波形瓦,价值426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纳米彩色波形瓦质量25年不掉角、不裂缝。至2010年4月,被告按约供应货物,原告也按约支付货款426000元。2010年8月,原告厂房完工。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纳米彩色波形瓦陆续出现褪色、变形、裂缝、掉角等现象,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因此,原告养殖的小猪死亡较多。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补救,但被告已经停产停业,无法进行修补、更换、重作。原告请求退货及赔偿损失也无果。现因双方口头协商加固铁皮,经规划所估价费用要50多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6000元。因双方一致同意加固铁皮费用按30万元进行计算,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告娄某某辩称:我也是听信广告以致被骗的,没有想到生产的货物质量会这么差。出卖给原告的货物是我提供的,价值426000元,那也是经过原告自己验货后我再投入生产的。现因出现质量问题,我已不再生产,故无法进行更换、重作;根据瓦的特点,也无法进行修理。所以我与原告协商后决定同意由原告自行加固,费用应该只有25-26万元。但我无力交纳鉴定费,同意加固费用按30万元计算,但我也无力赔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3、流水账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购货款;4、照片四份,以证明产品现状;5、预算证明,以证明加固费用591295.06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加固铁皮的费用最多25-26万元。本院认为,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经双方最后确认,一致同意按30万元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告瑞安××××畜牧有限公司因搭建厂棚需要,向被告娄某某购买纳米彩色波形瓦,计货款42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25年不掉色、不裂缝。至2010年4月,被告陆续供应货物,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8月,原告厂房建造完工。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上述波形瓦出现褪色、变形、裂缝、掉角等现象。经双方确认,需对该厂棚进行铁皮加固,加固费用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双方分别按约完成了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的义务,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对其所提供的货物提供质量保证25年,现货物在约定期限内出现质量瑕疵,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订立合同时虽未对违约责任作约定,但现双方已协商一致,使用该货物所搭建的厂棚无法重作、更换、修理,只能采取铁皮加固的方式,且加固费用30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由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具体加固方式、材料、费用等均由原告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瑞安××××畜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及申请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爱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成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