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即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即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09)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致使案件无法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中止本案审理,2009年12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08年9月14日21时许,在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其兄孙某先猪血厂内,与本镇某某村乔某因开玩笑发生争执、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用菜刀砍伤乔某左手腕,致乔某左腕部部分肌腱断裂,腕关节遗留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已清结。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乔某陈述、证人孙某乙证言、法医鉴定书、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菜刀一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该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间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二、随案起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明智审判员 王 毅审判员 王 浩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