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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周根泉与方思根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根泉,方思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海东。上诉人周根泉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根泉、被上诉人方思根的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房屋均为坐北朝南,原告房屋居东,被告房屋居西。原告房屋门前道路南边有一竹园,可以走到溪边。原告竹园西侧则是被告的自留地,现被告已在该块地上用块石砌筑了地基,原告以被告的地基挡住了其原有通往溪滩的走路为由曾向当地人民政府要求解决,未果,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盛苗仙订立协议一份。协议规定:三户房屋直出的走路有三方共同使用,路阔度为4米,任何人不得干涉,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如今后方思根里面建房,路必须通,条件共同协商(包括关松垂直出路);方思根户建房包括周根泉户进出,包括附房,统一按盛苗仙户照齐。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不动产权利人不得禁止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或堵塞通道。如果因其堵塞通道而影响他人生产、生活,则该他人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在建房时没有遵守协议,将其房屋与盛苗仙户房屋对齐,故而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以确保通行的道路宽度;以被告堵塞原告到溪滩的原有走路,故而要求被告清除干净通往溪滩路上的障碍物,恢复原告出入溪滩的道路正常通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其一,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被告房屋位于双方讼争通道的最里边,换言之,原告进出无需经过被告门前道路,被告门前道路是否达到4米,均不影响原告进出,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妨碍。无论是2007年4月28日订立的协议书还是同年8月16日订立的附加协议,其目的只有一个,即保证被告建房及建成后的进出自由,原告认为被告房屋未与盛苗仙户对齐,故要求其拆除,因本案系相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现原告提不出证据证明被告房屋对原告进出通行有何妨碍,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其二,经现场勘察,原告通往溪滩的走路,并不是必须通过被告用块石砌好的地基才能到达,而是另有路可以到达,只是稍有不便而已。另外,原告到溪滩并不是生活所必需,该小路只是原告自己出于某方面需要而自己开辟出来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根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周根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7年4月28日的协议书约定的目的是为了盛苗仙、周根泉、方思根三户的通行自由,而不是仅仅为了方思根一家的通行自由。当时约定路宽4米是充分考虑到今后三户人家车辆、行人的通行,并不能认为现在路宽3米仍照样可通行而认定被上诉人擅自向三方共同使用的道路上凸出超建1米的行为不妨碍上诉人户的通行。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不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对上诉人进出通行有何妨碍为由,驳回上诉人请求确保共同通行的道路宽度4米的诉讼请求,显属判决不公。2、上诉人到溪滩的路并不是上诉人自行开辟出来的,而是历史形成的路,该路土地原来是集体的,后来该地由集体分给盛岳见,盛岳见又将该地调给上诉人,嗣后,该地归上诉人使用,有关这一事实由盛岳见与上诉人签订的《调换土地协议书》和证人盛某的证词足以证明,亦证明上诉人对该地和路享有使用权和通行权。该路是上诉人一家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将石块等物堆放在路上造成上诉人通往溪滩的路受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因被上诉人此行为,严重妨碍了上诉人的出入通行,给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导致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十分不便,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堆放石块的行为只给上诉人带来稍许不便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思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根泉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现场照片11张,要求证明其通往溪滩的道路被石块等物堵塞的事实。被上诉人方思根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照片不是对现场情况的反映,因拍摄角度的问题,与现场实际情况有所不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周根泉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前往绍兴县夏履镇莲西村实地踏勘,对被上诉人将石块等物堆放在路上造成上诉人通往溪滩的走路受阻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方思根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人民法院应审查不动产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是否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本院实地踏勘,被上诉人方思根所建房屋并未对上诉人周根泉户的通行道路产生实质性影响,确未对上诉人的出入通行造成妨碍,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拆除违法占道的建筑物,排除妨碍,确保共同通行的道路宽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堵塞上诉人到溪滩的原有走路,造成上诉人日常生活严重不便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且与本院现场踏勘掌握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希望双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加强沟通协商,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周根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