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磐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万周、傅顺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万周,傅顺花,孔晓富,蒋爱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磐商初字第570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杭京,汉族,职工,住磐安县方前镇方前信用分社宿舍。被告孔万周,330727194611085211,退休职工,住磐安县大盘镇学田村盘山东路**号。被告傅顺花(系孔万周之妻),7055525,汉族,农民,住磐安县方前镇外田石村**号。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育平,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晓富,农民,住磐安县方前镇外田石村(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被告蒋爱仙,农民,住磐安县安文镇南街**号*楼。原告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孔万周、傅顺花、孔晓富、蒋爱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张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杭京、被告孔万周、傅顺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孔晓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爱仙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孔万周向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2009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8175‰,并由孔晓富、蒋爱仙作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孔万周未依约还款,被告孔晓富、蒋爱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傅顺花系孔万周之妻,应与孔万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判令四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8126.24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举证的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孔万周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孔万周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该款由孔晓富、蒋爱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实2006年7月5日傅顺花向傅为花购买房屋的事实,用以证明孔万周的借款用途系购房周转。4、孔万周与傅顺花的结婚申请书一份,证实孔万周与傅顺花与1987年登记结婚。5、孔晓富与蒋爱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孔晓富与蒋爱仙于1993年登记结婚。被告孔万周、傅顺花辩称,孔万周与县信用联社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孔晓富,要求驳回对孔万周、傅顺花的起诉。另,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的利息,已由孔晓富支付。被告孔万周、傅顺花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的2008年10月16日方前信用分社的回单一份,证实借款后的次日,孔万周即将该款计100000元存进了孔晓富的帐户。被告孔晓富辩称,借款确是我用的,是我叫我的堂兄孔万周借的,第一季度的利息也是通过孔万周的存折支付的。被告孔晓富未举证。被告蒋爱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孔万周与傅顺花的结婚申请书、孔晓富与蒋爱仙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对被告孔万周、傅顺花举证的方前信用分社的回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被告孔万周以购房周转为由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9.8175‰,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该款由孔晓富、蒋爱仙作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孔万周将该款共计100000元,存入孔晓富的帐户。2009年3月21日及3月25日,被告孔万周分两次共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支付了利息2946.58元。逾期后,被告孔万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其余利息,被告孔晓富、蒋爱仙也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另查明,孔万周与傅顺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孔万周、孔晓富、蒋爱仙间签订的附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万周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尚欠的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顺花与被告孔万周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顺花应当与孔万周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孔晓富、蒋爱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孔万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万周所称的自己与原告县信用联社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驳回对孔万周、傅顺花的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万周、傅顺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8126.24元(扣除孔万周已支付的利息后,已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二、孔晓富、蒋爱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孔晓富、蒋爱仙在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万周、傅顺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孔万周、傅顺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江北支行,汇入帐号:66×××7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张晓平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楼晓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