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青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叶甲、叶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叶甲,叶乙,叶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叶甲。被告:叶乙。被告:叶丙。���告徐甲与被告叶甲、叶乙、叶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乙、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起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叶甲、叶乙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其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0月23日止,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其利息。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2009年3月29日,原告撤回了起诉,由被告叶甲、叶乙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期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以被告叶甲所有的坐落在水南××楼房中××单××室房屋一套作抵押。由担保人叶丙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叶甲、叶乙即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叶丙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叶甲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叶乙、叶丙未作答辩。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甲、叶乙、叶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甲、叶乙由叶丙担保向原告徐甲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相关违约责任。4、口头裁定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原告曾就该笔借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叶甲、叶乙、叶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甲、叶乙、叶丙。经庭审质证,被告叶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乙、叶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4日,被告叶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3月29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叶甲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人为叶甲、叶乙,担保人为叶丙;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23日之前偿还50000元,于2009年5月23日之前偿还50000元,于2009年6月23日之前偿还50000元,于2009年7月23日之前偿还50000元;如未按约还款,则需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被告叶甲以坐落在青田县水南村××楼房××单××室房屋一套作抵押。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条中约定的房屋抵押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叶甲、叶乙未按约还款,被告叶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叶甲、叶乙向原告徐甲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叶甲、叶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故原、被告之间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抵押条款,因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未生效。被告叶丙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叶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乙、叶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甲、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叶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叶甲、叶乙、叶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留建飞审 判 员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黄觉晓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