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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蓝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XX兰、王妮妮与范晓辉、代绪文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兰,王妮妮,范晓辉,代绪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873号原告XX兰,女,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妮妮,女,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职业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陕西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新华,陕西天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晓辉,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范英儒,男,1940年3月8日生,退休干部。系被告范晓辉之父。委托代理人陈新亭,男,1969年10月7日生,干部。被告代绪文,又名代序文,男,194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XX兰、王妮妮诉被告范晓辉、代绪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兰及其与原告王妮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詹新华,被告范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英儒、陈新亭和被告代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兰、王妮妮诉称,2009年农历4月,原告XX兰丈夫王红运经刘忠文介绍和被告代绪文相识,并经被告代绪文介绍从被告范晓辉手里以2500元的价格购得“电猫”一台,被告范晓辉当着刘忠文和被告代绪文的面将“电猫”交给王红运,事成之后被告范晓辉给了被告代绪文100元介绍费。王红运将“电猫”拉回家试用了几次,因为电击不到野猪,于是就和被告范晓辉联系。被告范晓辉将原来那台“电猫”拉走后,又于2009年6月27日开着车将增加了电容的“电猫”送到王红运家,并且又索要了700元价款。当时王红运要求被告范晓辉教“电猫”的用法和注意事项,原告XX兰也一再询问是否安全,但被告范晓辉没有教给王红运如何使用,且向原告XX兰一再保证绝对安全,便开着车匆匆离开。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王红运在给“电猫”充电时,被“电猫”击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范晓辉违法将私自组装的明知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电猫”卖给王红运,并致王红运死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所以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720元,丧葬费12695元,合计7541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晓辉辩称,2009年4、5月份,被告范晓辉给被告代绪文从西安市轻工市场捎了一台“电猫”,被告代绪文将“电猫”交给了王红运。过了几天王红运打电话说“电猫”不行,为此被告范晓辉和王红运一同去西安换“电猫”。因当时没有“电猫”可换,所以此后被告范晓辉收取王红运运费开车将换后的新“电猫”送到王红运家。王红运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清楚,不排除本人患有致死亡疾病的可能性。原告对王红运的死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红运系电击死亡,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绪文辩称,被告范晓辉通过被告代绪文收取王红运给的2000元预付款,给王红运买了一台“电猫”,并由被告范晓辉亲自交给王红运。此“电猫”不是给被告代绪文捎的。被告范晓辉给被告代绪文的100元不是介绍费,是以前被告范晓辉欠被告代绪文的买牛钱。王红运是一个老猎户,对“电猫”操作比较熟练,他不是被“电猫”打死的。只有充电电器才可以将人打死,但原告没有提供充电电器。王红运怎样死的,被告代绪文一概不知,他的死和被告代绪文没有一点联系,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红运(已死亡)分别系原告XX兰的丈夫、王妮妮的父亲。2009年5月王红运通过刘忠文找到被告代绪文,叫被告代绪文帮忙打听谁卖“电猫”,以便自己买台“电猫”用来打吃庄稼的野猪。被告代绪文在同被告范晓辉买卖牛羊过程中相互认识,便将此事告诉被告范晓辉,被告范晓辉称要先预交2000元钱。此后被告代绪文将王红运预交的2000元钱在王红运交给自己后的当天便交给被告范晓辉。几天后被告范晓辉用车将一台“电猫”(包括一个蓄电池、一个电容器箱)送到蓝田县蓝桥乡北沟口村桥头交给王红运,并收取王红运500元现金。该“电猫”的基本原理是,通过电容器箱和蓄电池用导线相连接,将蓄电池电压升高,动物在行进中接触到从电容器箱引出的升压后的导线,和大地形成电流回路,而被电击可能导致死亡。2009年6月王红运称“电猫”打不到野猪,便和被告范晓辉联系要求重新换一台“电猫”。不久被告范晓辉开车将重新调换了的一台“电猫”送到王红运家,并收取王红运现金200元。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多名村民听见原告XX兰“快来救人”的喊叫声,便来到原告XX兰家房屋门前场上,看见原告XX兰家坐东面西房屋前门外北边房檐下的台阶上放着一台“电猫”,在台阶下原告XX兰将王红运上半身抱在怀里。听原告XX兰说王红运被电打了,村民便将王红运仰面平放在木板上。原告XX兰所在的村卫生所医生王森峰接到王红运之弟打来的手机电话称王红运被电打了,便到原告XX兰家门前场上,对王红运进行检查,发现王红运已死亡。王森峰在检查王红运的脚、手及胸部时未发现有烧伤部位。2009年7月21日原告XX兰、王妮妮埋葬了王红运。王红运死亡后原告王妮妮的丈夫曾给被告范晓辉打手机电话要求退“电猫”及所购“电猫”价款未果。2009年8月3日蓝田县公安局普化派出所在未对王红运进行尸检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一份死亡证明,该证明载明:王红运因电击于2009年7月15日死亡。2009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电猫”实物、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王红运死亡后未申请有关机关对其死因进行鉴定,便将王红运埋葬,致现在无法通过鉴定确定王红运的死因。被告范晓辉经被告代绪文介绍向王红运提供属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电猫”,虽有一定过错,但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王红运系在给“电猫”充电过程中触电死亡。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兰、王妮妮要求被告范晓辉、代绪文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2720元、丧葬费12695元,共计7541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元由原告XX兰、王妮妮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铁牛审判员  勾 灏审判员  毛朝晖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