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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杨×与李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杨×,李乙,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729号原告:李甲。原告: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乙。被告:陈××。原告李甲、杨×与被告李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杨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合伙开办橡胶管厂,原告方投资30万元,被告方投资15万元,共同经营到2006年2月,双方商定,原告方的股权以原价30万元转让给被告方,由被告单独继续经营,双方同意原告方的转让款转化为借款,被告方分五期偿还,自2007年到2011年每年6万元。现被告方仅偿还5万元,未偿还第二、三期到期借款,共欠原告借款13万元。因催讨无果,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于2006年2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李乙、陈××答辩称:原告方投资款不到30万元,仅22万元多点,当时写30万元主要是原告李甲为应付其妻子原告杨×。现已支付65000元。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合伙开办橡胶管厂,共同经营到2006年2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方退出投资经营,由被告单独投资经营。原告方某投资30万元由股权转为债权,原告方为债权人,被告方为债务人。被告方于2007年开始分期归还原告方借款,每年为一个期限,每个期限归还6万元,共分五期,至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等内容。上述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债务系因合伙经营引起,且被告对原告方的投资款项即合伙的履行事实提出抗辩,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按合伙处理。为此,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但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李甲、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