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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1990年,原告黄某甲与同村女青年即被告黄某乙自由恋爱,1993年4月5日双方在原新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就读于富阳市富春职高一年级,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丁,现就读于高桥镇洪庄小学五年级。近年来,被告受不良风气影响,多次出轨,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8年2月27日,被告在家中留下一张便条后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抛弃家庭,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要求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的出生时间。3、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黄某乙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自由恋爱,双方于1993年4月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黄某丙,1999年6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丁。2008年2月27日,被告借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在与原告黄某甲结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结婚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已逾一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为了原、被告子女今后的生活、学习着想,以其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判令子女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子女虽判由原告抚养,但被告作为其母亲,与原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并未到庭予以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黄某乙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生活费600元并按有效票据负担女儿黄某丙、儿子黄某丁50%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结付一次;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方新平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