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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3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甲与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项××,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314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项××。被告王××。原告施甲诉被告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施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甲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项××由被告王××提供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项××仅归还借款40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被告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项××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8260元和违约金41300元,合计109560元;被告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王××未作答辩。原告施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和借据2份,欲证明被告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由被告王××提供保证、现尚欠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0日,被告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9日;按月息3分计息;如到期未还,每延迟1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项××仅于2009年9月13日归还借款40000元,其余借款60000元某某在同年10月12日归还。到期,被告项××未还,被告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09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支付从20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按年息4.86%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4460.40元(其中20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20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按本金6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项××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项××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按约对被告项××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8月9日)起6个月;2009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对还款期限作了变动,但原告与被告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被告王××同意,故保证期间不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施甲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60.40元,合计64460.40元;二、王××对上述第一项中项××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