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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德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徐某,张某1,张某2,张德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030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天门山路24号。负责人边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理赔部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张某3能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张某3能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系被害人张某3能之次子。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戈运龙、荚卫威,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德和,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汽车驾驶员,住芜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和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1、张某2诉原审被告人张德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鸠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0日19时23分许,被告人张德和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芜湖市鸠江区芜屯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鸠江区卜家店医院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张某3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张某3能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张德和将被害人送往医���抢救,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回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调查。同年6月6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德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3能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徐某、张某1、张某2于2009年10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德和赔偿三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4093.6元,大地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两险种的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张某3能为64周岁。徐某现年60周岁,该两人系居民家庭户。再查明,被告人张德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人预付了用于事故处理费用20000元整并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935.65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部分有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到案经过;证人奚某、崔某、张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报告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民事部分有原告人和被害人户口登记薄、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失地居民生活费代发保障发放记录;被告人张德和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医疗救护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104张;家电零售发票;被告人张德和提交的收据等。原判认为:(一)被告人张德和驾驶制动平衡不合格的机动车通���限速路段超速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德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害人张某3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受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因被害人自身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可按20%和80%的比例确定被害人张某3能和被告人张德和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三)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并按照相应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四)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按照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予以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7846.4元(12990.4元×(20-4)年]、丧葬费13181.5元、被扶养人徐某的生活费63493元(9524元÷3×20年]、医疗费1711.2元、财产损失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500元)、交通费625元、误工费1444.6元[2人×10天×72.23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89301.7元赔偿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12711.2元(110000元+1711.2元+1000元);因被害人张某3能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5318.1元[(289301.7元-112711.2元)×20%]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德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向三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41272.4元[(289301.7元-112711.2元)×80%],因被告人张德和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三原告人20000元,应从其应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再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向三原告人支付121272.4元,合计共向三原告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3983.6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德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1、张某2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39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已年满64岁且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属于被扶养对象,其没有能力扶养原告,因此对徐某的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德和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5月10日19时23分许,行驶至鸠江区卜家店医院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张某3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张某3能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以及经济损失共计289301.7元有原判所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德和驾驶制动平衡不合格的机动车通过限速路段超速行使,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结合其赔偿、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德和亦无异议。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害人已年满64岁且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属于被扶养对象,其没有能力扶养原告,因此对徐某的生活费应当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是否具有扶养其妻子能力,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拒绝赔付的理由,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郑 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