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99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3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萧山区井头王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65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者李某,该毒品被李某吸食。2009年10月4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萧山区萧绍路608号华东医院门口将一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以65元的价格卖给购毒者李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查获正打算卖给购毒者钱某的毒品一包(经鉴定净重0.32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钱某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手机、毒资人民币130元、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只、毒资人民币1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