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元红与林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红,林合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郑元红,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水村大发6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合国,1971年11月29日出身,汉族,住玉环县鸡山乡康盛一巷**弄*号。原告郑元红与被告林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元红的委托代理人吴楚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红诉称:2008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猪肉,2009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由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过一个月即付清。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诿,致使催讨无果。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合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经结算欠款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元红起诉的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合国陆续向原告赊购猪肉,经结算尚欠原告猪肉款计人民币6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合国偿付原告郑元红猪肉款计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合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应根法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