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星星与张云根、张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星星,张云根,张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林星星,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水渚村二排45号。委托代理人:姜毅国,温岭市大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根,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大溪镇水渚村二排1号。被告:张宗良,市大溪镇水渚村一排49号。原告林星星与被告张云良、张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星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良、张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星星起诉称:被告张云根因生产、生活缺资为由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宗良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二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云根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2%的利息,200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2%的利息;被告张宗良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原告林星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张宗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云良、张宗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林星星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张云良、张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云良向原告林星星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张宗良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云根因缺资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张宗良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张云良向原告林星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并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酌情确定月利率为1.5%。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富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及自2009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准)及自2009年5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准)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宗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云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张云根负担,被告张宗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