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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275-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被告:李某。被告: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实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每万元为600元,每月利息合计15000元,被告朱某某为被告李某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赔偿实现债权律师费8500元,被告朱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借款的行为涉嫌犯罪,且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遂于2008年5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08)秀洲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该判决经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已为生效判决,判决书将本案被告李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担保的事实认定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之一(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10页)。本院认为,本院(2008)秀洲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将本案的借款事实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之一,该判决书第八条责令被告人范某某、李某共同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发还出借人,故本案所涉借款已由上述刑事判决确认并作出处理,本案的出借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判决获得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刑事案件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鉴于上述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而退赔情况不明,故本案的民事诉讼尚不符合受理条件,待刑事案件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数额确定之后,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