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248号原告:周××。被告:王××。原告周××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以儿子上学需要钱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口头承诺一星期内归还借款,且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着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乡。2009年7月8日被告王××以其儿子上学需要钱为由向某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且避而不见。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于2009年7月8日以其儿子上学需要钱向某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