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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与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杨甲,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吕××。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吕××与被告杨甲、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诉称:2007年6月11日,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按每月2%给付利息。被告杨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杨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乙已于2008年6月11日代偿了1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截止至当日的借款利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借款利息(截止2009年9月10日为6000元);被告杨乙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吕××为证明其主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甲于2007年6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并由杨乙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杨甲、杨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它系列案件的有关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借条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杨甲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杨甲返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乙作为被告杨甲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之诉请理由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追偿。被告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归还原告吕××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甲追偿。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杨甲、杨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