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293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幼芬、代理审判员冯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以要进服装面料,暂缺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上盖上所谓的“诸暨市大鹏服饰有限公司”的印某和签上被告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某某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借款在2007年10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楼某某于2007年9月29日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借款在2007年10月20日前归还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某某尚欠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被告楼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蔡某要求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07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归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从2007年10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江审 判 员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