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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叶某甲。被告:童某。原告叶某甲诉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甲、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双方登记结婚。1987年,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生活习惯迥异,婚姻名存实亡。原告尽了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和义务,但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缺乏应有的关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符合事实,婚前被告因工伤致残,原告仍不嫌弃被告,毅然与被告结合。婚后,双方感情不错,夫妻俩为了改善家庭条件,都付出了很大的努力。原告说被告脾气暴躁也不是没有原因的,被告从事旅游业后,精神压力很大,造成身体变异,后被迫切除子宫,三个月下不了床,原告却对被告漠不关心。但原告认为双方已经结婚二十余年,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经营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金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