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富阳市××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住所地:富阳市××村。代表人:赵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富阳市××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4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期间,共供给被告废纸计32车,货款达14107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0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2008年4月20日前的货款与第三人张某某另行处理,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20日后的货款117160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废纸收购过磅单6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过磅单有被告单位经办人胡某某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2008年4月20日前的货款原告已要求另行处理,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另过磅单上注明的“已付运费”共318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废纸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4月2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曾签订过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至2008年4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废纸款44万元,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某。2008年4月20日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废纸,共计货款(包括运费)1171608元,被告除支付运费31800元外,尚欠货款113980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至2008年4月20日前的货款已与第三人达成过债权转让协议,现原告已要求另行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2008年4月20日后被告欠原告1139808元有过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磅单上注明的“运费已付”部分实际未收到该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造纸厂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139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86元,被告富阳市××造纸厂负担15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永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