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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国水与周天龙、周天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水,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76号原告:张国水。委托代理人:汪洁玲。委托代理人:刘雪琴。被告:周天龙。被告:周天宝。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天宝。原告张国水为与被告周天龙、被告周天宝、被告东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水委托代理人汪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龙、被告周天宝、被告东伟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水诉称,2007年7月,依约借给周天龙人民币32000000元,由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提供担保。期满,周天龙尚未归还借款本金5200000元,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周天龙归还借款本金5200000元,支付利息4651680元及律师费225930元,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对周天龙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未作答辩。张国水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7月5日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证明。证明张国水与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2、2009年12月2日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发票。证明张国水支出律师代理费225930元。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张国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5日,张国水与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天龙向张国水借款3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止,款项汇至义乌市伟龙胶带有限公司,如逾期支付,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自愿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同时承担张国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担保人为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国水通过浙江元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汇票形式汇给义乌市伟龙胶带有限公司32000000元。期满,周天龙分数次归还借款本金26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200000元未归还,担保人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张国水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国水与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张国水依约将人民币32000000元出借给周天龙,嗣后,周天龙分数次归还借款本金2680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期满,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未及时还清借款本金,均已构成违约,现张国水要求借款人周天龙归还借款本金5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基准利率百分之五点五八的四倍从2007年12日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为3536099.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张国水要求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对周天龙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也应予支持。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天龙归还张国水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0元,支付利息3536099.6元,合计人民币8736099.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周天龙支付张国水律师代理费22593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周天宝、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对周天龙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国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天龙、周天宝、东伟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66元减半收取69933元,由周天龙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周天宝、东伟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