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胡珍玲与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珍玲,陈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胡珍玲,太平街道方城路14弄16幢3单元406室。被告:陈春英,城西街道鉴洋村61号。原告胡珍玲与被告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珍玲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陈春英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由被告陈春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陈春英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春英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标准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春英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1%利率标准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胡珍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春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的事实。被告陈春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珍玲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春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胡珍玲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珍玲与被告陈春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春英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珍玲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陈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审 判 员 蔡冬青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