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固件有限公司、杭州××固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固件有限公司,杭州××固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695号原告杭州××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机场路××州××电市××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原告杭州××固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固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固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发生五金业务往来,被告业务员汪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先供货,被告自提货物并现场验收合格后即支付货款。嗣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提货后经业务员汪某某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分批将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一并交给被告后,被告尚能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月8日,被告业务员汪某某与原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39893.31元,且由汪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5月19日以支票形式共支付货款5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893.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99元(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2009年11月1日);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是与被告的前身浙江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被告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表示要付款,但必须退掉原告多发的货物。第二,业务员汪某某签完对账单后二、三天就离开被告前公司了,按正常程序对账单上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但该对账单上没有,且被告对2006年9月30日前净欠27366.85元的事实有异议。第三,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被告前公司的人曾于2008年12月拿支票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且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8年5月19日,即使要算利息也应该从5月20日开始计算。原告杭州××固件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银行进账单八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65000元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七份,欲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总金额为73526.46元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所列的“2006年9月30日止净欠27366.85元”有异议,认为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对其余列有发票的清单予以认可,对汪某某所写“账目已对过,数目准确,欠39893.31元”不予认可;对证据2、3,均予以认可。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未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杭州××固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前身浙江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汪某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且加盖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的前身浙江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素有五金买卖往来,双方对交货及付款方式均有口头约定。2008年1月8日,浙江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汪某某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拖欠货款人民币39893.31元。嗣后,浙江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34893.31元未付。故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永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经核准变更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蒙受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固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893.31元。二、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固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99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杭州××固件有限公司人民币3949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813.50元,由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