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蒋连子、许奇伟等与胡珂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珂炯,蒋连子,许奇伟,许利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珂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志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连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奇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利平。上诉人胡珂炯为与被上诉人蒋连子、许奇伟、许利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五六系绍兴市越城区鹤池苑203幢202室的产权人(产权证地址为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东路203号202室),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8年7月15日下午13时40分左右,因被告绍兴市越城区鹤池苑203幢302室家中阳台自来水龙头爆裂,自来水冲出后从被告家中沿墙壁流至楼下许五六家中,造成许五六家中浸水后受损,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许五六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墙面损失、电器维修、搬迁安置、搬迁清理费用共计19115元。在本案诉讼中,许五六于2009年1月7日去世,故其妻子蒋连子、儿子许奇伟、女儿许利平现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9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家中的自来水流入许五六房屋内,导致其家中部分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故三原告现作为许五六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计算;被告认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是因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的自来水阀门有质量问题,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追加自来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已经评估机构的核实评估,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损失均由其单方陈述,无相关事实依据的主张,该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胡珂炯应赔偿原告蒋连子、许奇伟、许利平经济损失177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蒋连子、许奇伟、许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蒋连子、许奇伟、许利平负担29元,被告胡珂炯负担11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胡珂炯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所作的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就是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失,评估对象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现状不符,且部分损失在被上诉人与自来水公司索赔时均未提出。在整个评估过程中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未得到上诉人对评估对象的确认,评估报告中也没有现场勘查记录。原审法院在质证中没有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照片与损失清单,但又认可评估报告中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损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发现漏水现象后,却置之不理,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审程序不当。本案漏水事件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的自来水闸阀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而自来水公司又未及时检查更换,故自来水公司也是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共同侵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连子、许奇伟、许利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称评估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及评估标的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被上诉人不能认同。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在起诉时已提出,上诉人早已清楚,评估机构也由法院指定,评估标的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作出。至于评估的具体过程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发现漏水时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也不是事实,发现漏水时被上诉人当即打电话给自来水公司要求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胡珂炯提交的新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一份,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在知道上诉人家存在漏水情况下,仍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被上诉人蒋连子、许奇伟、许利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并没有明确表示证人看见被上诉人许奇伟上三楼,并看到的上诉人家里漏水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2008年8月被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该份清单所列损失与第一次提交的损失清单不一致,故上诉人胡珂炯对后一份损失清单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蒋连子、许奇伟、许利平质证认为,财产损失及其发现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如果拖到现在起诉可能损失的财产比前两次还要多。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清单上所列财产损失内容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清单目录项目基本相同,故本院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生产、文凭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因上诉人家中自来水龙头爆裂导致许五六家中进水,部分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就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由此所受到的相应经济损失。上诉人抗辩称系被上诉人在发现漏水现象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漏水点位于上诉人屋内,而被上诉人已在发现漏水第一时间上楼关上诉人家水龙头阀门及电话通知自来水公司前来修理,被上诉人已经穷尽了其可以采取的有效措施。相反,上诉人母亲在明知自家自来水龙头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却未采取有效措施,最终致使水龙头爆裂是引起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自来水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楼上房屋的所有者及管理使用者,应对楼下住户的漏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与自来水公司间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自来水公司应承担责任,则可另案向自来水公司进行主张。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系其单方提供,未经上诉人认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的绍兴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具体对象为“位于绍兴市区城东鹤池苑203幢202室因自来水渗漏造成的损失”,故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基于其自身的专业分析及核算基础上形成,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上诉人胡珂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