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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商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国明奎与王仁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仁河,国明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河。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潍坊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保国,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潍坊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明奎。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仁河因与被上诉人国明奎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9)寒央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仁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牟保国,被上诉人国明奎委托代理人李增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王仁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国明奎和案外人薛云禄于2004年2月15日签订盐田转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的寒亭区新兴盐场(原五星盐场)第四副滩转让给乙方,转包费120万元,转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双方商定于2004年2月5日签订转包意向书,同时乙方付给甲方订金60万元,2004年2月28日前再付40万元,付款到100万元时甲方必须把全部合同交给乙方,由乙方执行全部盐田合同内容,剩余20万元至2004年6月1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乙方还没付清全部盐田转包费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转包权,乙方交纳的转包金不再退回,由甲方收回盐田;交接前盐田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交接后盐田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前后,被告于2004年2月11日分别收取原告和薛云禄各30万元转包费,2004年2月28日分别收取其二人盐田款各10万元,2004年3月11日,被告收取原告盐田款10万元,2004年3月12日,被告收取薛云禄盐田款10万元,至今原告尚欠被告盐田转包款10万元。对于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到壹佰万时甲方必须把全部合同交给乙方,由乙方执行全部盐田合同内容,剩余贰拾万元到二00四年六月一日前付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上述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国明奎和薛云禄将款项付到100万元时王仁河必须将全部合同交给国明奎和薛云禄二人”应当先履行,然后才能由国明奎和薛云禄履行付清剩余的20万元转包费的义务。对于被告应当交付给国明奎和薛云禄的全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包括四份合同,即:新兴盐场与解民生、解民生与爆破中心、爆破中心与王仁河之间的承包合同及新兴盐场与爆破中心之间的延长盐田承包期的协议书共四份合同,双方均承认上述合同原件现存放于潍坊市第三公证处。2004年,王仁河以国明奎、薛云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20万元转包费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国明奎、薛云禄签订的《盐田转包合同》,收回盐田。该案在二审中,王仁河提供了四份合同的复印件,其中在爆破中心与王仁河的转包合同复印件上,由潍坊市第三公证处注明“三份合同共六页存放我处(原件),2004年12月22日”。终审判决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仁河已经将四份合同交给了国明奎和薛云禄,王仁河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国明奎、薛云禄已经收取了其提交的四份合同,故王仁河没有履行双方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因王仁河没有及时将四份合同交给国明奎和薛云禄,也就是王仁河没有履行在先义务,故国明奎、薛云禄有权拒绝履行付清20万元的义务,因此国明奎和薛云禄不存在违约行为。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以国明奎、薛云禄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王仁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条件不成就,王仁河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为由,驳回了王仁河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盐田的诉讼请求。2006年11月25日,薛云禄支付被告王仁河10万元转包费,并给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王仁河交来盐田的全部合同”的证明一份。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违反了双方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转包合同第二条应尽的义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在通知到达后十五日内撤离盐场。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解除通知书、(2004)潍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盐田转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04)潍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2月15日,原告国明奎和案外人薛云禄与被告王仁河签订《盐田转包合同》后,到2004年3月12日,二人已向被告支付了盐田转包款共计100万元。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付款到100万元时,甲方(被告王仁河)必须将全部合同交给乙方(原告和薛云禄),……剩余20万元到2004年6月1日前付清……”。双方均认可“交付合同”与“付清剩余的20万元”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被告交付全部合同是先义务,应当先予履行,然后由原告与薛云禄付清剩余的20万元。被告虽然提交了薛云禄于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到王仁河送来的盐田全部合同”的证明,但对于该证明上的“全部合同”,被告承认交付的仍是复印件,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明只能证明其已将四份合同的复印件交付给了案外人薛云禄,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四份合同交给了原告国明奎及案外人薛云禄,被告王仁河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及薛云禄已经收到了其提交的四份合同,故被告没有履行先交付合同的先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支付其10万元转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告王仁河享有的合同解除权的解除条件不成就,被告王仁河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因此,被告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无效,双方的盐田转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双方2004年2月15日签订的盐田转包合同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仁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转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合同上诉人已经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2004年6月1日前未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受被上诉人抗辩的限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国明奎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律师函一份、潍坊市寒亭区公证处回函一份,公证申请表复印件、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有关合同原件双方已共同提交给了寒亭区公证处,被上诉人作为公证申请人,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合同的义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公证并非必须留存原件,律师函及回函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合同的义务;复印件证据不能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质证。寒亭区公证处回函中载明,三份合同原件已入卷归档,不能退回当事人,“如有需要,需由相关部门持有相关手续到我处查阅或有王仁河申请办理上述材料原件与影印件相符公证(注:该项事宜已经早已明确告知当事人)”。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一份、潍坊市寒亭区公证处回函一份,公证申请表复印件、公证受理通知单回执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盐田转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交付全部转包合同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薛云禄付款到100万时,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和案外人交付相关合同,根据证据规则,其对此负有履行义务,为举证责任方。上诉人提供了律师函等书证,其中潍坊市寒亭区公证处出具的律师函回函中载明:上诉人王仁河需要时可申请办理有关合同原件与影印件相符的公证。由此可知,合同原件公证处虽不能退回,但上诉人王仁河可在办理合同原件与影印件相符的公证之后,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影印件,履行其交付合同的义务。并且,公证处已将该事项向当事人作过明确告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已照此履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交付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亦予否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双方均认可有关合同原件现存放于寒亭区公证处。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将全部转包合同交给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合同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前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不受被上诉人抗辩的限制。先履行抗辩权作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其发生条件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因《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对此亦无约定,被上诉人国明奎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约定在先的交付合同的义务,为保护自身权益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仁河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王仁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