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妙娟与梁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妙娟,梁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466号原告王妙娟。被告梁锦祥。原告王妙娟为与被告梁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妙娟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3日、10月24日、2009年4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18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效。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锦祥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梁锦祥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008年8月23日至2008年10月22日,同时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妙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妙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此款到08年11月30日归还”;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妙娟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款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梁锦祥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其中160000元���款的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后一笔借款还款之日(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6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祥应归还给原告王妙娟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16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刘宏华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