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30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诉被告王某某、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王某某、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4年11月4日及11月1日至29日,原告分别多次在嘉兴市南湖沤中港城工地上向被告陈乙供应建筑材料计款37880元,对此被告王某某签字认可。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8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欠原告钱,钱已结清。工地上都是以回单结算的,因结算的时候原告少给234张回单,所以其就让原告出具了一份单据。被告陈乙辩称,当时是其和原告联系进材料的,材料由被告王某某作为材料员进行签收,结算是与其结的。被告陈乙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回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88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张回单的钱已经付过了,因为少了一些回单,所以就让原告写了一份少回单的凭证。被告陈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一致。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少给被告234份回单的事实。原告陈甲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回单是结账的依据没错,本案是以另两张回单主张某某,如果是少了回单,或者没有提供回单,意味着是放弃或者暂缓行使诉求的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陈乙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原告多次供给被告陈乙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该材料由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陈乙的材料员予以签收。后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回单少234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回单是否包括在“回单少234张”之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是凭送货单的回单联,现原告持有该原始凭证,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持有回单联无异议,但该回单联就是包括在原告少给被告的234张之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回单应包括在“回单少234张”之中。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某的凭证是两张送货回单,而这两张送货回单原告则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回单少234张”之外,且原告庭审中陈述234张回单的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在2004年,而原告向被告主张某某是在2009年11月,问题的关键在于两张回单的价值是30000多元,234张回单的价值是多少?原告应该明白。又因原、被告之间结算的依据是凭送货回单,如果双方未经结帐,原告就没必要向被告出具“回单少234张”的凭证。正因为双方结帐时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送货回单,为避免原告日后重复结算,故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回单少234张”的凭证。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两张送货回单在其出具的“回单少234张”凭证之外,应推定原告主张的价值37880元的两张送货回单,包括在“回单少234张”之中,而“回单少234张”的凭证又是原告所出具被告所持有。据此,被告主张货款已结清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乙支付货款378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依法行使了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