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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萍与周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周国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18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周国梁。原告李萍诉被告周国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以(2009)杭西商初字第3018号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提出本案与原被告之间的另一起民间借贷诉讼(2009)杭西商初字第3017号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两案进行并案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周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因购置大客车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2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2680元(从2008年5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辩称:我曾经在2007年8、9月间向原告借过100000元,加上之前借过20000元,总计借款12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期4个月,利息是先写入本金的。因此我在2007年12月26日连本带利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又因200000元借款到期我还不出,所以又在2008年1月4日出具了30000元借条,当作借款利息,实际该款我并没有拿到。而且我已经支付过不少利息。针对被告辩称事实,原告称,本案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更不可能直接将利息写入借款本金中。至于2008年1月4日的30000元借款是后来发生的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故已经另案以(2009)杭西商初字第3017号案进行诉讼。原告为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借款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其中2007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有西湖区周浦乡杭江村周国梁身份证号为××,因购置大客车资金不够,特向李萍暂借人民币20万元整,暂借日期为四个月(到2008年4月26号)还款。如有周国梁发生意外,有家里房子抵押,变更还款。必须遵守诺言,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壹万元整,以此类推。借款人周国梁(签名并加盖指印),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现有周浦乡杭江村周国梁向李萍暂借人民币3万元整,在本月15号以前归还。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仅120000元,其他均系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形式真实。从借条反映的内容来看,两张借条记载的系不同时间发生的两笔借款。其中2007年12月26日的借条约定200000元借款,借期四个月即到2008年4月26日才到期。假设被告辩称200000元中借款本金仅120000元,其他系先行支付的利息属实,那么被告在第一笔借款发生后仅9天即2008年元月4日,再次为了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而出具借条,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逻辑上都是解释不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是同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26日被告以购置大客车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约定:借期四个月到2008年4月26日还款。如被告发生意外,以被告家的房子抵押,变卖还款。到期不还,每天违约金10000元。房子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承诺在当月15号之前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分别诉讼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归还20万元,目前本人经济状况不佳打算慢慢归还。原告表示鉴于被告的实际处境,对于原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免除一半。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确认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两次借贷合同关系,在民间交易习惯中,借条同时也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凭证。现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自愿减免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系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主处分,可以准许。被告辩称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有部分没有实际取得,有些系借款利息以及已经支付过利息,均系被告一面之词,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萍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340元,合计21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2320元,由李萍负担118元、周国梁负担2202元,其中周国梁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