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子昌与倪学超、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昌,倪学超,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徐子昌。委托代理人:叶朝明、何哲渊。被告:倪学超。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震。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委托代理人:田建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韩伟。原告徐子昌与被告倪学超、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倪学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决定被告倪学超退出本案诉讼。原告徐子昌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野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田建华,被告阳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昌以倪学超驾驶被告野风公司所有的并由被告阳光财保承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野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41539.07元(其中医疗费156407.37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9天=1635元、残疾赔偿金22727×20×20%=9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7072×9年×20%÷4)+原告之子(7072×12×20%÷2)=11668.80元、护理费21816÷365×168=10881.30元、误工费34146÷365×421=39384.80元、交通费853元、住宿费1400元、营养费50元/天×109天=5450元、伤残鉴定费144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138元、电动车维修费900元、停车费搬运费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7917.59元,实际赔偿额为183621.48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野风公司、阳光财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护理费主张为195天13875元,其他单项诉请赔偿金额不变,主张被告再赔偿186615.1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3、出院记录2份和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拟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医嘱休息时间;4、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及手术过程;5、住院费用汇总清单2份、住院费预缴款收据2份、门诊就诊卡1份、门诊费收据11份、住院用品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费用;6、鉴定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的费用;7、证明、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2007年5月27日起在杭州工作,事故发生时在杭州已经居住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8、证明、工资单5份,拟证明原告五个亲戚请假护理原告的事实;9、护理费票据1份,拟证明2009年8月17日至8月28日,原告请人护理支付的护理费;10、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需抚养的人员信息;11、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2、住宿费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因原告受伤从外地到杭州支出的费用;13、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拐杖费用;14、搬运费、停车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15、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6、驾驶、行驶证、保单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及投保交强险情况;1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在杭州经营超市的事实。被告野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倪学超是我公司驾驶员,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实际已经支付165278.69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过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被告野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住院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138917.59元;2、住院费预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预缴医疗费10000元;3、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9000元现金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08年7月22日至08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的护理费6715元;5、日用品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日用品97.80元;6、住院、急诊费票据6份,拟证明被告支付抢救费等1088.30元。被告野风公司另说明以上证据1、2、3、4所涉款项均应在本案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阳光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野风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现经营商店,残疾不影响其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过高。被告阳光财保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1、2、3、4、5、6、9、10、13、15、16、17,被告野风公司、阳光财保对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但提出证据5中载明有伙食费,伙食费不应重复主张,被告阳光财保还提出医疗费收据上所载伙食费不属赔偿范围,躺椅费、非医保用药及证据6所载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其中载明内容为“医用品”、“日用品”的票据,无具体商品名称,不能证明属原告因伤所致应予赔偿的损失,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野风公司、阳光财保对其中的暂住证无异议,但认为暂住证可说明原告是事故发生后才居住在金星社区,两被告对其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无依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野风公司提出真实性异议,被告阳光财保提出关联性异议,本院认为书面证明所载相关人员的请假后去向,不属于单位证明能力范畴,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1,被告野风公司、阳光财保认为票据金额过高,本院认为部分车票存在明显连号现象,原告亦未对交通费支出情况作出具体说明,本院对原告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证据12,被告野风公司认为原告相应损失应根据票据结合实际需要认定,被告阳光财保认为发票内容不完整,且部分票据所载人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的发票号码10211454的票据,载明开票日期2008年7月26日,住宿时间10天,从记载内容看,付款人应系2008年7月16日入住旅馆,而本案原告徐子昌系2008年7月22日受伤入院治疗,发票付款人“王梅玉”在车祸发生前即已入住旅馆,故该份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发票号码为02316959的票据,未记载住宿人员、日期,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加盖了浙江省人民医院财务科印章的住宿费收据,系由原告诊治医院开具,住宿日期与原告住院时间吻合,所载金额可认定为原告损失,该组证据中发票号码02315829、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23日的票据,日期为原告伤后第二天,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证据14,被告野风公司、阳光财保对票据所载搬运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有异议,认为车辆停放时间过长,原告对此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野风公司证据1、2、3,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野风公司请护工护理原告系野风公司善意单方行为,原告另有其家人护理,野风公司所付护理费不能抵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阳光财保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一人护理即可,其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阳光财保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所载款项系被告野风公司自愿为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伤所致应予赔偿的损失,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2日8时45分许,被告野风公司的驾驶员倪学超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石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水路延伸段与粮油市场通道交叉路向北右转弯时,车头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徐子昌骑行的杭州79085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子昌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倪学超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对车辆前方的电动自行车动态观察不够,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倪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子昌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子昌被送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在全麻下行“右下肢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右胫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同年9月4日行“右小腿足背皮肤缺损植皮术”。2008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以远严重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胫骨下段、距骨、舟状骨、内侧楔骨开放性骨折、骨损伤,胫前肌及肌腱断裂,胫后动静脉断裂,胫后神经挫伤,大隐静脉断裂,小腿三头肌挫伤、胫后肌挫伤,踇长伸肌腱断裂。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并行肌腱二期重建等。2009年4月29日,医嘱休息一个月。2009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诊疗,同年8月18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右胫骨下段内固定拆除术”,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月等。2009年9月20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杭州迪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徐子昌右下肢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拟六个月为妥。原告徐子昌与其妻王冬兰育有一子徐鹏涛,出生于2003年2月12日,住浙江省松阳县根下村1-15户;徐子昌之母周有女,现年71岁,住浙江省松阳县新处乡赤岩村,其育有徐子标、徐子秀、徐子林、徐子昌四个子女。徐子昌于2007年5月起在杭州市西湖区五幸村世纪华联商店做营业员,从2008年7月8日开始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以承包的名义经营一家零售商店。被告野风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138917.59元、第二次住院费14626.38元中的10100元,支付了原告2008年7月22日入院至2008年10月24日出院共95天、每天65元的护理费6175元,还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64192.59元。事故当日,野风公司另支付了原告门诊费1088.30元(该款未包括在原告诉请赔偿额中)。被告野风公司所有的浙A×××××号由被告阳光财保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保险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野风公司的驾驶员倪学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子昌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野风公司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作为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的住院费及原告自付的门诊费,以票据金额扣减其中的伙食费,原告医疗费应为151237.37元(该款不包括被告野风公司所付1088.30元门诊费);(2)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09天,结合医嘱及鉴定评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可按380天确定,误工费标准可按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原告该项损失计为(25918÷365)×380=26983.12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间为6个月,本院认为该意见合理,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证明其自付2009年8月17日至8月28日12天的护理费840元,其实际护理费损失仍可按总护理时间180天计算,其中被告野风公司已付95天护理费6175元,剩余85天护理费中的12天按原告已付840元计算,另73天护理费按浙江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2198.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35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908元计算方式及数额无误;(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周有女生活费3182.40元、其子徐鹏涛生活费8486.40元,符合规定;(7)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但原告因事故所致伤害较严重,伤后治疗阶段适当加强营养属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1000元;(8)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原告的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该项损失800元;(9)住宿费,有效票据合计金额为389元;(10)医疗辅助用具(拐杖)费,原告主张138元无误;(11)鉴定费,原告主张1440元无误;(12)电动车维修费,该项损失为900元;(12)电动车停车费及搬运费,该项损失为14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09437.89元,被告野风公司已付164192.59元,余款145245.50元,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2000元,被告野风公司再赔偿原告23245.3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子昌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子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3245.30元。三、驳回原告徐子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7元,由原告徐子昌负担157元,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