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商××司、嵊州市××商××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商××司,嵊州市××商××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31号原告:嵊州市××商××司,住所地嵊州市××湖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王××、俞×。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原告嵊州市××商××司与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宝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商××司委托代理人王××、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商××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2008年8月22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结算货款4554元,但被告拖延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5577243,货款1536元;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5667339,货款3018元。证据2、浙江省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发票号码为05577243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符,予以采纳。根据已采纳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23日、2008年8月22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向被告结算货款4554元。被告一直认欠不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货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向嵊州市××商××司支付货款4554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