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岳水与钱伟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岳水,钱伟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6号原告肖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烈萍。被告钱伟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虞雪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钱灿。原告肖岳水诉被告钱伟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烈萍,被告钱伟明,被告华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钱灿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调解10个月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岳水诉称:2007年1月17日7时50分,被告钱伟明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6281.68元、误工费33539.60元、护理费238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41元、复印费7.80元、合计82757.94元。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钱伟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钱伟明应对该损失承担80%计66206.35元,但至今只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钱伟明为浙D×××××机动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起诉要求被告钱伟明支付余款51206.35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被告钱伟明辩称:对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缺乏依据,要求赔偿的比例偏高,要求依法进行审查。被告华保绍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的损失部分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的比例偏高,要求依法进行审查;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三者险”部分应由被告钱伟明自己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中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部分4212.95元、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钱伟明发生事故,被告钱伟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2007年1月17日7时50分,被告钱伟明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肖岳水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钱伟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24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628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387.86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金国荣诊所的医疗费760元没有病历记载。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26620.68元,其中金国荣诊所医疗费760元没有病历资料印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2次住院38日,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258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387.86元。3、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残疾赔偿金1653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复印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复印费7.8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审查原告的复印费发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6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652日的事实,要求赔偿误工费33539.60元。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偏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审查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医院出具的时间不能与病历资料印证,考虑原告之伤诊断为股骨骨折,受伤后必然会造成误工的实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3之规定,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70日,按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损失误工费19172.70元。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2041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去医院乘坐救护车费,已经包括在上述医疗费中。本院审查原告的交通费发票,没有记载乘车的起始时间、地点,考虑原告住院的天数、门诊的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795元。7、被告钱伟明提供收款收据3份、收条2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钱伟明提供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钱伟明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7时50分,被告钱伟明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肖岳水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钱伟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8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9172.70元、护理费2387.8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795元,合计66689.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伟明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被告钱伟明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双方都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钱伟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58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9172.70元、护理费2387.8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795元,合计66689.24元。此外,原告之伤构成10级残疾,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钱伟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明显偏高,本院可酌情确定被告钱伟明赔偿给原告钱伟明2000元。被告钱伟明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过错程度可确定为80%,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过错的程度可确定为20%。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要求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172.70元、护理费2387.86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0285.5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78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8403.68元应由被告钱伟明赔偿80%计14722.94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钱伟明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应赔偿的款项未超过“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可由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华保绍兴公司主张“三者险”部分应由被告钱伟明负责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保绍兴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与被告钱伟明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条件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其主张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部分医疗费、鉴定费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伟明已经支付的15000元,可由被告华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返还给被告钱伟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肖岳水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0008.5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钱伟明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肖岳水负担78元,被告钱伟明负担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算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