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梅建立与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李立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建立,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李立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梅建立,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夏玉,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忠,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立军,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伟权,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建立诉被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生公司)、李立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需重新鉴定,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雄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忠、被告李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张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雄生公司将办公大楼及厂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立军,同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李立军做泥水工。2007年10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修理施工井字架吊篮时,因搬运钢筋的施工人员突然开启吊篮,导致原告躲避不及,被压在吊篮下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诊断为T12、L1椎体骨折伴截瘫,先后于宁波市第六医院和宁波康复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837.20元,并需后续治疗费67200元(暂算20年)、营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损失误工费25600元,护理费22200元,并需后续护理费168000元(暂算20年),花费交通费995元。原告之伤构成二级伤残,××赔偿金为180900元,花费鉴定费2050元,需××器具费23730元,无障碍环境改造费8000元,今后器具更换费225300元。因原告丧失劳动能力,需被抚养人生活费26201.50元,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991213.70元,扣除被告李立军已赔付的225000元,尚应支付原告741213.70元。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立军,在从事雇佣劳动时受伤,被告李立军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雄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立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诉称: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41213.70元;2.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797821.70元,扣除被告李立军已支付的22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72821.70元。被告雄生公司答辩称:1.该事故系直接侵权人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追加直接侵权人为共同被告;2.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自知其无建筑资质,却从被告李立军处接受分包业务,系承包人,不能适用关于雇员受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条文,而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综上,因被告雄生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合理判决。被告李立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李立军并非雇佣关系,而系承包关系,两人系多年合作,被告李立军常将承包工程中的泥工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其自行负责;2.原告对造成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赔偿项目和费用不合理,应依法确定,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承担一定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人康复中心诊断证明、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康复医院病情介绍书、宁波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及原告需安装矫形器等的事实。2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康复医院等的医疗费发票88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8981.20元的事实。3.护理人员的收条5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2200元的事实。4.象山县涂茨镇东港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父母有四个子女及原告父母的年龄,需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5.50元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二级伤残,需××赔偿金206100元;三级护理依赖,需护理费16800元;需营养费3500元;花费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95元的事实。被告雄生公司及被告李立军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宁波市××人康复中心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注明无障碍环境改造器具是国产还是进口,也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对配置矫形器及助行器费用、使用年限和更换年限与重新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对此本院依法委托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作为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具有客观性,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参考依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发票中夹杂的自购发票,应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对两被告提出异议的该部分发票认定如下:编号为甬财(01)No6874787的发票为宁波市献血办公室开具给宁波市第三医院用于原告输血,应为合理医疗费用;编号为10502269的发票中注明的商品为营养食品,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对营养费已有鉴定结论,可以鉴定结论为准,故该票据不予确认;编号为0035014的送货单中注明商品为病床,根据原告家中实际考查,××床系原告所用的手摇升降式病床,结合原告的病情,××床的购置系合理费用;原告提供金额为100元的购药小票因已模糊不清,无法认定购买人及药品名称,故本院不予认定;编号为01840345的发票系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购置轮椅系日常生活使用必需,应为合理费用;编号为01848912的发票注明购置商品为腰部外固支具,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花费的合理性,故应予以剔除;编号为01777314、00008899的发票系购买助行器及左、右膝踝足矫形器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已经进行重新鉴定,该费用是否应予认定,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收条均系同一人所写,且出具收条的护理人员未出庭作证,故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花费的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护理时间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计算,现原告住院512天,要求护理费2220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证明公民身份及其亲属关系,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确认原告父母真实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有其所在村委会及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盖章,可以此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因原告T12、L1椎体骨折伴截瘫,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815.5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被告李立军对上述项目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其余鉴定结论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此认定原告需营养费3500元,并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2050元。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车费10元应属交通费,以此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1005元。被告雄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立军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3页,第1、3页系被告李立军书写,第2页由原告书写,证明被告李立军在2002年下半年于逍林承包工程后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2.书证1页,证明被告李立军在2003年于逍林承包工程后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3.书证2页,2007年7月,原告向被告李立军承包被告雄生公司的工程时的领款清单及发生事故后的领款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立军之间系承包关系及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李立军领款225000元的事实。4.书证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后无法施工,故由原告朋友郑增祥承包工程,被告李立军与郑增祥之间进行了结算,以此可以推出原告与被告李立军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对被告李立军提供的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其认可在逍林工地其与被告李立军确系承包关系,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事故后领取款项225000元无异议,但对其中被告李立军主张承包工程时的领款清单上签字的事实予以否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雄生公司对被告李立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立军之间在逍林工地确系承包关系,但不能推导出在本案中也系承包关系,故被告李立军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事故后向被告李立军领取225000元的事实,但对之前领款中的签字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领款清单系被告书写,即使第三行系原告签名并领取4000元,该领款行为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立军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李立军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立军为了证明原告与其存在承包关系及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韩某作证称:2009年3月1日左右,原告儿子及原告弟弟来观海卫镇司法所要求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解,后另约时间对此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目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成。在调解时,被告李立军认为其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但原告并未承认。证人戚某作证称:原告系向被告李立军包清工的,且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证人潘某作证称:其系被告李立军雇佣的维修工,从事工地机器的维修工作,机器有损坏应由其来维修,而非原告,且原告在维修时未按规定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三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韩某的证言无法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李立军之间系承揽关系;2.证人戚某与被告李立军系亲属,其证言不客观,且其对两人商谈承揽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内容不清楚;3.证人潘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在工地负责修理机器的事实,而原告发生事故时其也不在现场。故上述三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李立军的待证事实。被告李立军、雄生公司对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韩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对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戚某因与被告李立军存在亲属关系,且受被告李立军雇佣,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潘某的证言只陈述了其作为专门的维修人员在维修吊篮时应如何正确操作,但其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在维修时存在严重过错,故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李立军均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法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原告与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二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符合三级护理依赖;可酌情考虑配置安装膝踝足矫形器及配套助行器,安装配置次数拟为1-2次,每次配置及维修费用为20000元;原告无障碍环境改造理由目前难以成立;原告后续医疗费为每月28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赔偿金为206100元,考虑配置安装膝踝足矫形器及配套助行器1次,费用为20000元,今后如原告尚需配置,则可另行起诉,后续医疗费为67200元(暂算20年),出院后护理费168000元(暂算20年)。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被告雄生公司将办公大楼及厂房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立军施工,同月,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李立军做泥水工。2007年10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修理施工井字架吊篮时,因搬运钢筋的施工人员突然开启吊篮,导致原告躲避不及,被压在吊篮下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救治,诊断为T12、L1椎体骨折伴截瘫,于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康复医院、宁波市江东区医院等医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841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误工费217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0元、交通费1005元、营养费3500元、××赔偿金206100元、配置安装及维修膝踝足矫形器及配套助行器费用20000元、后续医疗费67200元(暂算20年)、出院后护理费168000元(暂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5.50元、鉴定费2050元、购置轮椅1100元、××床1050元,合计744582.7元。事故后被告李立军已赔付22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做工期间向被告李立军领取生活费10000余元。再查明,被告李立军系以包清工方式承包了被告雄生公司的厂房建筑工程,而被告李立军并无相应的资质,且被告雄生公司对此明知。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承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李立军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并领取相应酬劳,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立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雄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李立军施工,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立军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雄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导致二级伤残,可以认定该伤害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两被告所称原告与被告李立军之间系分包关系且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严重过错,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军赔偿原告梅建立医疗费1841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误工费217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00元、交通费1005元、营养费3500元、××赔偿金206100元、××辅助器具费22150元、后续医疗费67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6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15.50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780730.70元,扣除被告李立军已赔付的225000元,尚需赔付55573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李立军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28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李立军负担9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审 判 员 韩祖平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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