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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海于与黄立龙、何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于,黄立龙,何琼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丁海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乾洪。被告黄立龙。被告何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华良。原告丁海于为与被告黄立龙、被告何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并对财产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在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并撤回反诉。本院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和同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乾洪,被告黄立龙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华良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于诉称:2008年10月10日22时左右,原告等人在被告经营的“巴渝人家”夜排档店吃饭消费时,因被告对原告的语言误解而大发雷霆,并叫人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的左手被刀砍伤。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4978.80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3368.8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立龙、何琼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吃饭属实,但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事故发生时被告黄立龙不在现场,被告何琼怀有六个月的身孕,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述时承认左手刀伤系被他人砍伤,故原告的伤不是两被告所为,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门诊病历和医疗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收据14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吃饭时受伤,后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切割伤,共支付医疗费4978.80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伤并非两被告所致,故与两被告无关。第2组,公安机关对李玉华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是在两被告经营的饭店消费时被两被告叫的人打伤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两被告没有叫人打原告,而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之伤并非两被告所为的事实。第3组,公安机关对原告、两被告及丁某、陈宗琼、彭寒西、刘庆芹、刘祖刚、刘祖芹、戴家林、黄何和黄希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开设的饭店内消费时被被告叫的人打伤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雇人殴打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雇人殴打原告的事实。第4组,证人丁某和叶某的证词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店内消费时,被两被告叫的人打伤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并由原告请客吃饭,有利害关系,应以两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第1组,公安机关对原告、两被告及丁某、陈宗琼、彭寒西、刘庆芹、刘祖刚、刘祖芹、戴家林、黄何和黄希的询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雇人殴打原告和原告将第二被告打伤并损坏两被告财产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李玉华、丁海于、戴家林、丁某的笔录外,其他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第2组、购货凭证、销货清单、产科住院志、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和医药费发票2份,以证明被原告砸坏的冰柜是2008年6月5日购买,价格为2300元,店内桌椅、小盘荤菜、素菜、大盘荤菜15样、鸡鸭各1只,合计2140元,第二被告在绍兴市妇保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13.3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购货凭证不能证明冰柜损坏,销货清单系两被告自制证据,医疗费发票没有加盖印章,且住院原因是孕期检查,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2008年10月10日22时左右,原告等人在第一被告开设的巴渝人家饭店吃饭时,与两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被他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两被告殴打或雇人殴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两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3祖证据内容相同,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因两被告已撤回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西湖头村“巴渝人家”饭店经营夜排档。2008年10月10日22时左右,原告丁海于与妻子李玉华、证人丁某、叶某及老乡戴嘉林等人到两被告经营的夜排档内吃饭消费,在吃饭过程中,原告称第二被告为“小姐”,要求第二被告倒茶水,第二被告在倒茶水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将茶水泼向第二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旁人围观,后原告被他人用刀具割伤左手。报警后,行凶人己逃离现场,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立案侦查,行凶者至今尚未抓获。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到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手刀割伤,共支付医疗费4978.80元,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4978.80元、误工费2130.30元,合计人民币7109.10元,按30%的赔偿比例计算,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132.7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两被告经营的饭店内消费时被他人用刀具割伤左手的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行凶者系第一被告或受两被告雇佣,证据不足,且公安机关尚未抓获,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行凶者不能确定,但原告是在两被告处消费时受伤,两被告理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但被告在原告消费时与原告发生纠纷,从而致原告被他人致伤,应认定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亦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有医疗发票和医疗证明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立龙、何琼应赔偿给原告丁海于人民币21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负担42元,两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