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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亚心与李叶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亚心,李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葛亚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李叶祥。原告葛亚心诉被告李叶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原告葛亚心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09年12月15日鉴定终结。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亚心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李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亚心诉称:原告是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大禹加油站洗车工。2009年5月11日9时许,被告李叶祥驾驶一辆浙A×××××黑色轿车来加油站洗车。洗完车后,因被告交付的洗车票不足,原告靠在车窗上要求被告补足。被告即开动汽车,将原告带出几米远后原告受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3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4053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81816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65.84元,合计259592.08元。被告李叶祥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实,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本经质证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天天商报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事发经过。但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报载的内容不是事实。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笔录,要求证明事发经过。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份、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1份。双方对该证据���异议。本院认定:2009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劳动的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大禹加油站洗完车后,因洗车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未果。被告车辆发动慢行时,原告用手去拉被告的车辆;被告车辆加速后,原告被车辆拉倒在地并受伤,被告即停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三、原告提供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医疗证明书2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后治疗57日,出院后门诊2次,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共花去医疗费39437.24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申请对其伤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2009年12月11日鉴定终结,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7级残疾。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要求让律师看过后再进行质证。因被告未委托律师为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原告亲属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64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过被告26000元。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认定原告自认的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劳动的绍兴市稽山石化有限公司大禹加油站洗完车后,因洗车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未果。被告车辆发动慢行时,原告用手去拉被告的车辆;被告车辆加速后,原告被车辆拉倒在地并受伤。被告即停车送原告去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57日、门诊治疗2次,至2009年8月7日治疗终结,共花去医疗费39437.24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2009年9月28日,本院委托绍兴市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构成的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12月11日绍兴市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结论,原告之伤构成7级残疾��被告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26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加油站起动车辆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是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应当知道用手去拉已经起动的机动车辆会对自己的人身造成危险仍用手去拉,也是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对事件发生也有过错。本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也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和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可参照一般“交强险”责任限额确定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医疗费3934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4053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181816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065.84元,合计259502.08元。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进行以下审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除上述已经认定的医疗费39347.24元、鉴定费1400元外,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1816元、误工费1306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住院57日,可参照本地区2008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4047.47元,依据原告住院和门诊的需要,结合其主张计算交通费110元;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原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250926.55元,应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130926.55元,由被告赔偿60%计78555.93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受伤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预付的医疗费26000元,可在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李叶祥赔偿给原告葛亚心人民币17255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亚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原告葛亚心负担661元,被告李叶祥负担193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