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157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昌县××油脂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丰××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昌县××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1574-2号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311-9),住所地:浙江省××镇中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安徽省××昌县××油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8504623),住所地:安徽省××县××浒××街。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昌县××油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省××昌县××油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曾于2006年5月4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就原告承建被告1号、2号仓库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即在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与芜湖市恒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俞学林于2006年5月8日就被告1号、2号仓库钢结构工程施工事项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于纠纷的管辖问题未作约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12日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有“确认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宏丰公司地”的内容,而被告提供的2007年2月12日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中无“确认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合同履行地为宏丰公司地”的内容,且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上加盖了“宏丰××集团有限公司预决算专用章(2)”,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上所加盖的“宏丰××集团有限公司预决算专用章(2)”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及本院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就案件的管辖作了约定,同时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在被告公司所在地,即合同的履行地在安徽省繁昌县,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省××昌县××油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原告宏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