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7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某某买卖与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某某买卖,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777号原告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3160只老人头衬衫手提袋,单价1元/只,计货款3160元。上述货物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签收。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货款。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送货单一份。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手提袋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160元的手提袋,有送货单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否则,还应赔偿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彩印有限公司货款3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贤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