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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富阳市××××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富阳市××××铸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447-x),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姑娘桥村。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富阳市××××铸件厂5169),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村。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阳市××××铸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在这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共计122160.50元。被告采购上述价值货物后,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支付47930元,余款74230.50元经催讨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30.5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2元(从2009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九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的价值金额。2、发票送达回单九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以及收到的时间。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富阳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情况。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工产品共计价值122160.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税务抵扣。被告收到货物后共计支付47930元,尚欠原告货款74230.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铸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4230.50元。二、被告富阳市××××铸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02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从2009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合计1625.5元,由被告富阳市××××铸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登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