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3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詹书真与邢兴元、裘冬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书真,邢兴元,裘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310号原告詹书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宗贤。被告邢兴元。被告裘冬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詹书真与被告邢兴元、裘冬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宗泉,被告邢兴元、裘冬明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书真诉称:2007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邢兴元驾驶被告裘冬明所有的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径绍兴市马山路与越英路口地方时,与由北向南由马学民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詹书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兴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詹书真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邢兴元、裘冬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3707.6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兴元、裘冬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庭审时一一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学民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马学民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追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病历卡1本、医药费发票15张、用药清单3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3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50629.66元。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药费和09年7月8日复印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医药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因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于复印费因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3、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751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和本案的事实,交通费由本院酌情确定。4、伤残鉴定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本1本、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8516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伤后购买残疾用具花去费用173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兴元、裘冬明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邢兴元和裘冬明的主体资格。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正本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兴元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的合理性、护理时间以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被告经质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两被告经质证对天数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比较合理。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双方确认,被告邢兴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人民币2768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邢兴元驾驶被告裘冬明所有的浙D×××××轿车由西向东途径绍兴市马山路与越英路口地方时与马学民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詹书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兴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詹书真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邢兴元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人民币27683元。同时查明,被告裘冬明的浙D×××××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邢兴元与案外人马学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邢兴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马学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邢兴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裘冬明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因原告放弃追究案外人马学民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马学民应承担的责任限额不予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残疾用具173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医药费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为47635.26元(医保外费用经核定为2737.73元);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300天,计算为213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时间100天,每天71。01元的标准计算为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为10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2201.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詹书真58000元;余款的70%即30940.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8203.15元,被告邢兴元赔偿原告詹书真2737.73元;扣除被告邢兴元为原告垫付的276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尚应赔偿给原告61257.88元,并返还给被告邢兴元24945.27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詹书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詹书真负担805元,被告邢兴元和裘冬明各负担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