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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间,原告曾在被告开办的浦江县玮烨反光制衣厂打工。2009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工资7400元,于7月10日前归还2400元,9月1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分文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支付拖欠工资7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74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