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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慧慈纺织品与嘉兴市慧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慧慈纺织品,嘉兴市慧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00号原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荡口街园明寺桥西堍(商场)8区4幢5号。法定代表人:许炳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吴学明,江苏苏州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慧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开发区栖真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丁伟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汤尚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慧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7月3日依法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申请保全金额为24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2427.42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于同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潇兰、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孝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10日至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品价值233962.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96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慧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五份没有人签收的单据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曾就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了扣除货款10811元的协议。因此应当扣除不是被告签收的货款、未定价的货款及因质量问题扣除的货款,被告实际结欠原告101921.27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被告质证:一、划码单存根联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233962.7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于3月4日2匹价值638元、3月7日53匹价值27747.90元、3月7日43匹价值24275.22元、3月10日15匹价值5090.95元没有异议;对于3月6日23匹价值9885元,被告是当场拒收的;对于2月10日4匹、3月11日29匹、3月24日64匹、3月24日11匹、3月24日7匹货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单价是原告单方面添加的,被告当时与原告谈好是2.20元;对于3月16日38匹、3月5日77匹、3月10日58匹、3月16日12匹、3月27日23匹,被告没有收到,是其他单位签收的。二、嘉兴市天伦纳米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染整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3月5日77匹、3月16日38匹入库到该公司,上载明入库单位是“慧慈纺织”;该入库单上的签字人是王文珠。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并没有反映出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知原告是从何而来的单据,如果按照证据规则作为证据提供,应当有证明单位的盖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原告质证:一、原告交付给被告划码单客户联五份,分别为2月10日4匹、3月11日29匹、3月24日64匹、3月24日11匹、3月24日7匹。用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上的单价系其擅自添加,当时双方电话约定的单价是2.20元。另请求法庭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相关法律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该单据上的单价与被告认可的3月7日53匹、3月7日43匹的品名和规格均一致,都是平桃;被告认可的3月7日平桃单价是2.58元,除了第一份2月10日是在3月7日以前,其他四份都是在3月7日之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3月7日的品名没有异议,即为被告认可了3月7日的单价;反过来,这五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口头约定单价为2.20元,所以被告对3月7日的单价没有异议,不存在被告提出的追究原告伪造证据的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的老板之一范春华达成的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而扣除货款共1081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1、原告没有范春华这个老板;2、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任何的质量赔款协议;3、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任何的质量问题,包括没有任何的退货。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某当庭作证如下:我是天伦染整公司白坯仓库的工作人员,张善友是我公司驾驶员。2009年3月5日、16日,张善友从原告公司装运布匹到我公司进行染色加工,然后再发给被告,我公司出具的电脑打印的清单上的日期3月6日、17日是进我们仓库的日期,由业务员王文珠签字。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所讲的均是客观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人称其负责白坯布进仓工作,但不能证明该批布是为被告加工,并为被告所接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天伦染整公司业务员王文珠、吴江市绸缎炼染一厂业务员张伟新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两份。王文珠陈述:被告与我公司的染整业务均由我经手,2009年3月5日77匹布、3月16日38匹布都是被告委托我公司印染,我公司印染后已全部由被告单位提走。张伟新陈述:被告是我的客户,但2009年3月10日、16日、27日划码单上的签名是否确是我签不能确定,且三月份的进仓单已经没有了。原、被告质证对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一划码单十五份,被告对3月4日2匹价值638元、3月7日53匹价值27747.90元、3月7日43匹价值24275.22元、3月10日15匹价值5090.9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2月10日4匹、3月11日29匹、3月24日64匹、3月24日11匹、3月24日7匹货的数量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价是原告单方面添加的,为此被告提交了证据一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月10日划码单上平桃的单价为2.60元,3月11日及3月24日的单价为2.58元,而被告对双方交易的其他平桃单价2.58元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平桃单价均为2.58元,2月10日4匹、3月11日29匹、3月24日64匹、3月24日11匹、3月24日7匹共115匹计24991米平桃的价值应为24991×2.58元=64476.78元,故对被告关于双方电话约定的单价是2.20元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称对于3月6日23匹价值9885元的货物当场拒收,本院认为,该划码单上由被告认可的“黄宏平”的签名,且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该划码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没有收到3月16日38匹布及3月5日77匹布,本院结合原告的证据二由王文珠签名的天伦染整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份及本院依职权向王文珠所作的调查笔录分析,认为均能证明3月5日77匹布、3月16日38匹布都是被告委托天伦染整公司印染,由天伦染整公司从原告处提货,经印染后已全部由被告单位提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二也予以认定,可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3月5日价值43393.02元的77匹布及3月16日价值20472.30元的38匹布;被告还认为没有收到3月10日58匹、3月16日12匹、3月27日23匹货物,而吴江市绸缎炼染一厂业务员张伟新向本院陈述该三张划码单上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的证据二,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范春华是其公司老板之一,但根据本院在庭审后对范春华所作的调查笔录,范春华承认其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其能代表原告与被告间的业务事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其主张,即原、被告间曾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认可被告从货款中扣除10811元。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至3月2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具体为:3月4日2匹计440米价值638元、3月7日53匹计10755米价值27747.90元、3月7日43匹计9409米价值24275.22元、3月10日15匹计3511米价值5090.95元;2月10日4匹计777米价值2004.66元、3月11日29匹计6335米价值16344.30元、3月24日64匹计14131米价值36457.98元、3月24日11匹计2277米价值5874.66元、3月24日7匹计1471米价值3795.18元;3月6日23匹计3295米价值9885元;3月5日77匹布计16819米价值43393.02元、3月16日38匹计7935米价值20472.30元,共计价值195979.17元。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扣除10811元货款,被告实际尚欠185168.17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2009年2月10日4匹、3月11日29匹、3月24日64匹、3月24日11匹、3月24日7匹共115匹计24991米平桃的单价是多少?二、关于3月6日23匹价值9885元的货物被告是否当场拒收?三、被告是否收到3月16日38匹、3月5日77匹、3月10日58匹、3月16日12匹及3月27日23匹货物?四、原、被告是否达成原告同意被告扣除10811元货款的协议?对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划码单存根联上除了2月10日的单价由原告填写为2.60元外,其余均填写了2.58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平桃单价均为2.58元,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五张划码单注明的货款计64476.78元;对于焦点二,虽然被告辩称当场拒收,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收取3月6日23匹价值9885元的货物;对于焦点三,其中3月5日价值43393.02元的77匹布及3月16日价值20472.30元的38匹布,天伦染整公司证明了上述货物已经由被告提取,因此对这两张划码单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两张划码单注明的货款63865.32元,至于3月10日58匹、3月16日12匹及3月27日23匹货物,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对这三张划码单不予认定;对于焦点四,已由范春华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从货款中扣除10811元。综上,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85168.17元,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款项。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慧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516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530元,由原告吴江市雪湖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嘉兴市慧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长吴斌代理审判员童潇兰代理审判员何雅军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卢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