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商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北京长丰宇物资有限与湖州运河铸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运河铸钢有限公司,北京长丰宇物资有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州运河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西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永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明海,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长丰宇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白洋湾苏州物资储运公司内。诉讼代表人:孙雪芳,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运河铸钢有限公司(下称运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长丰宇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苏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8)湖浔民二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运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海、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1月10日止,苏州分公司与运河公司发生生铁买卖业务,运河公司结欠苏州分公司生铁价款108581元。2006年8月23日,运河公司以苏州分公司以2005年11月8日所供生铁中的磷的含量超标导致铸件49.59吨报废为由,而未予付款;对该批生铁的质量检验期限双方未作约定。为此,双方曾于2006年8月23日、8月24日就该批生铁磷的含量是否超标一事进行了协商并作出了相关的约定,事后因双方各持己见,苏州分公司催款未着,由此纠纷成讼。原审认为,苏州分公司、运河公司之间买卖生铁业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苏州分公司、运河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运河公司未能全额支付苏州分公司生铁价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运河公司以苏州分公司于2005年11月8日所供生铁中磷的含量超标导致铸件49.59吨报废并要求苏州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46397.25元而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5年11月8日苏州分公司所供给运河公司的生铁,因双方就该批生铁的质量检验期限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运河公司应当及时检验,检验既是买受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买受人的义务,运河公司却未予及时检验,现以该批生铁磷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并请求苏州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无相应事实和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运河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长丰宇物资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生铁价款108581元。二、驳回湖州运河铸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48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诉讼费15720元,由湖州运河铸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运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存在袒护苏州分公司的违约行为。该分公司所供生铁15.58吨存在含磷量超标,造成我公司生产的49.59吨铸件报废。2、原审判决无视浙商检(2009)司鉴200号司法鉴定报告,不确认磷含量超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驳回我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苏州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运河公司购买生铁时并未对生铁的含磷量提出特别要求,双方也未对含磷量进行约定。同时无证据证明铸钢件不合格,铸钢件的质量标准是什么,运河公司未提供合格标准;3、运河公司认为49.59吨铸钢件报废,未能提供其报废的依据。对生铁作为添加剂性质的材料,使用后要改变铸钢件物理特性和化学性状的材料,理应在使用前进行检验,未进行检验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运河公司、苏州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生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运河公司收取生铁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运河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认为苏州分公司所供生铁15.58吨存在含磷量超标,造成公司生产的49.59吨铸件报废,应由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346397.25元。原审判决认为运河公司对生铁应及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即投产后所生产的铸钢件不合格,无充足证据证明是生铁质量不达标所造成,故驳回其反诉请求。在二审中运河公司又未能举证双方曾经约定生铁质量标准的证据,对苏州分公司所供生铁未经检验即投产使用后所生产的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不应由生铁供货方承担,应自行承担。运河公司上诉认为苏州分公司所供生铁磷含量超标,造成其损失,应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0元,由上诉人湖州运河铸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延冰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沈宝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星 更多数据: